【检查事项和依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检查事项和依据
发布时间:
2025-06-26 09:06
信息来源:
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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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 检查事项和依据 | ||
| 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依据 |
| 1 |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2022)》第五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
| 2 | 产品质量不合格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
| 3 |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2)》第二十四条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2)》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
| 4 | 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5 | 超越权限制定电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
| 6 | 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
| 7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 | 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 | 出售和利用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凭专用标识、未保证可追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未持有或者附有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出售和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凭专用标识、未保证可追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未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 | 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三十二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 20 | 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三十三条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22 | 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 23 | 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 2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 25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 26 | 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27 | 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 28 | 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 29 |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 |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四条第二款申请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企业,经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查验,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
| 30 | 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 |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十条第一款禁止买卖、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赠送军服。 |
| 31 | 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仿照军服样式、颜色制作的足以使公众视为军服的仿制品。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 32 | 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 |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五条第二款军服承制企业不得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军服生产技术规范,也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
| 33 | 军服承制企业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 |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六条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中的试制品,经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的,作为制成品接收;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中的残次品,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不得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应当按照军队军需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的要求,妥善保管或者移交。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
| 34 | 是否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是否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是否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是否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 35 |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对是否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是否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
| 36 | 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37 | 服务业的经营者是否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38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 3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是否发生变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
| 40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 41 | 是否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十条第三款禁止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
| 42 | 是否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是否如实标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
| 43 | 生产经营者是否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
| 44 |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是否洗净、消毒,清洗消毒是否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
| 45 |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是否安全、无害,是否保持清洁,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是否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 46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否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是否将手洗净,是否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是否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 47 | 生产或者经营的食品中有无用非食品原料、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 48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是否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49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用超过保质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50 | 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51 | 生产经营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 52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53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是否含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 54 | 经营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的肉类制品是否按规定进行检疫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55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56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57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有无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
| 58 | 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属于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59 |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60 |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是否通过安全性评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 61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是否添加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 62 |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是否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 63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 64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
| 65 |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 66 |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 67 | 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 68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69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70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是否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71 | 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 72 | 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 73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是否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 74 |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 75 |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是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
| 76 | 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 77 |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 78 | 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 79 |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是否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 80 |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
| 81 |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是否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
| 82 |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是否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是否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 83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是否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
| 84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
| 85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厂的餐具、饮具是否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是否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
| 86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是否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第十条第二款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
| 87 |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是否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 88 |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是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 89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是否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是否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 9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
| 91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 92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是否召回、是否停止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三条第五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 93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94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 95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是否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是否少于六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 96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 97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
| 98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保质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四)保质期; |
| 99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 100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产品标准代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五)产品标准代号; |
| 101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贮存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六)贮存条件; |
| 102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
| 103 | 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
| 104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
| 105 | 生产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是否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 106 |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是否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201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 |
| 107 | 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是否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是否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是否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
| 108 | 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自助餐服务是否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是否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是否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
| 109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第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
| 110 | 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是否合格、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 111 | 收购、加工、销售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渔获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 11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 113 | 直销企业是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 《直销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
| 114 | 直销企业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15 | 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噪声限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
| 116 | 公司是否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如实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
| 117 | 公司是否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如实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
| 118 | 公司是否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如实公示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
| 119 | 公司是否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如实公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
| 120 | 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 121 |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 122 |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是否进行标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 123 | 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有无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载明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是否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
| 124 | 经营者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 125 | 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是否含有虚假内容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
| 126 | 经营者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 127 | 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是否显著标注,是否容易辨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
| 128 | 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相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 129 | 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
| 130 | 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按规定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131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132 | 生产经营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否按规定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八十条第一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
| 133 |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134 | 生产经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是否按规定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
| 135 | 是否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是否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八十一条第五款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 136 |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是否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 137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是否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 138 |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是否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
| 139 |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是否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
| 140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 141 |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有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 142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聘用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143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聘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144 |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有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
| 145 |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是否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是否在外包装上标明、是否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 146 | 限期使用的产品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
| 147 |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 148 | 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
| 149 | 产品产地、厂名、厂址真实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 150 | 生产者是否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 151 | 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
| 152 | 销售的产品是否已失效、变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
| 153 | 销售者销售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真实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 154 | 销售者是否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 155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配备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 156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否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 157 | 用于制造的特种设备的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是否经鉴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二十条第一款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
| 158 |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是否进行型式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二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
| 159 | 特种设备出厂时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
| 160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是否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 161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是否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
| 162 |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是否经监督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
| 163 |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是否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
| 164 |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的特种设备是否取得许可生产,是否经检验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 165 |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的特种设备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 166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是否取得许可生产、是否经检验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
| 16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 168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169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是否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
| 170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是否包括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
| 17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是否包括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
| 172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是否相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
| 17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是否未包括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
| 174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是否包括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 175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是否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是否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
| 176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是否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
| 177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是否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178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是否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
| 179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 180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 18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继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
| 182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是否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 18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
| 184 | 锅炉清洗过程是否经监督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
| 185 | 电梯制造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
| 186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是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
| 18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
| 188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实施充装前后是否执行检查、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
| 189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
| 19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是否经核准、是否超出核准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
| 191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是否取得相应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
| 19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
| 19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
| 194 |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
| 195 | 未注册商标是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
| 196 | 未注册商标是否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
| 197 | 未注册商标是否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
| 198 | 未注册商标是否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
| 199 | 未注册商标是否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
| 200 | 未注册商标是否带有民族歧视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
| 201 | 未注册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
| 202 | 未注册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 203 | 生产、经营者是否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 204 | 商标注册人是否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 205 | 经营者是否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 206 | 经营者是否明码标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 207 | 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
| 208 | 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
| 209 | 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
| 210 | 企业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第八条第一款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 211 | 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是否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
| 212 |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未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是否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
| 213 | 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
| 214 | 经营者是否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
| 215 |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是否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
| 216 |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是否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是否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是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
| 217 |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是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四条第二款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
| 218 |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四条第三款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
| 219 |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七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
| 220 |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
| 221 | 经营者是否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是否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九条第二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
| 222 | 销售的煤炭是否符合质量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
| 223 | 销售的石油焦是否符合质量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
| 224 | 在禁燃区内销售的燃料是否属于高污染燃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 225 | 是否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 226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的锅炉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 227 |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含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
| 228 | 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
| 229 |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
| 230 | 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是否符合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
| 231 | 生产、销售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有无注册商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第十九条第一款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
| 232 | 个人独资企业开业后自行停业是否连续六个月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33 |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是否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
| 234 |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
| 235 | 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
| 236 | 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
| 237 | 进口的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
| 238 | 企业是否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
| 239 |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是否符合标准化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第二十六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
| 24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 24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是否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 242 |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是否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 24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
| 24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 24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是否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
| 24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
| 24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248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
| 249 | 专利权人是否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
| 250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是否申请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 251 |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是否经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
| 252 |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是否出具合格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
| 253 |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 254 | 是否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是否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是否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 255 | 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 256 | 是否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
| 257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产品是否标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
| 258 | 用能单位是否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
| 259 | 用能单位是否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六条第一款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 |
| 260 | 经营者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
| 261 | 广告是否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 262 | 广告是否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九条第一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
| 263 | 广告是否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
| 264 | 广告是否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 265 | 广告是否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是否泄露国家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九条第四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
| 266 | 广告是否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九条第五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267 | 广告是否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九条第六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
| 268 | 广告是否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是否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九条第七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
| 269 | 广告是否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九条第八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
| 270 | 广告是否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九条第九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
| 271 | 广告是否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九条第十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
| 272 | 广告是否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
| 273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否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 274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否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
| 275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否含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
| 276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否含有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 277 | 药品广告的内容是否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一致,是否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是否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是否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六条第二款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
| 278 |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是否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是否在广告中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六条第三款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
| 279 | 保健食品广告是否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 280 | 保健食品广告是否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 281 | 保健食品广告是否含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
| 282 | 保健食品广告是否含有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
| 283 | 保健食品广告是否含有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 284 | 保健食品广告是否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十八条第二款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 285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是否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 286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是否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 287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是否含有说明有效率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三)说明有效率; |
| 288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是否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
| 289 |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是否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
| 290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 291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 292 |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是否取得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 293 | 生产者是否保证移动电话机商品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是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是否明示待机时间,是否在电池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 |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第七条第二项生产者(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二)保证移动电话机商品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应当明示待机时间,在电池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 |
| 294 | 生产者是否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维修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是否提供修理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修理者名称和地址撤销或者变更是否及时公告 |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第七条第三项生产者(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三)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维修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并提供修理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修理者名称和地址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 |
| 295 | 生产者是否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 |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第七条第四项生产者(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四)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应当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
| 296 | 生产者是否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足够的合格零配件保证能够在产品停产后二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第七条第五项生产者(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五)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足够的合格零配件;保证能够在产品停产后二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
| 297 | 生产者是否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必需的维修技术软件、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等技术支持 |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第七条第六项生产者(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六)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必需的维修技术软件、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等技术支持; |
| 298 | 棉花加工企业是否设立清理异性纤维的工序。加工籽棉前发现混有异性纤维、色纤维及其他危害性杂物是否组织人力挑拣干净后加工 |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2002)》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棉花加工企业应严格按棉花国家标准加工棉花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清理异性纤维的工序。加工籽棉前发现混有异性纤维、色纤维及其他危害性杂物的,须组织人力挑拣干净后加工。 |
| 299 | 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是否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标识与实物是否相符 |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2002)》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棉花加工企业应严格按棉花国家标准加工棉花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批量成包皮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异性纤维检验,应当在棉花标识中明示“有、无或未发现”字样,并在检验证书上注明。 |
| 300 | 棉花收购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 |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2002)》第八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
| 301 | 棉花加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 |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2002)》第八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 302 | 是否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
| 303 | 经销的商品是否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
| 304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是否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是否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第七条第一款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
| 305 | 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是否明示或者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是否醒目明确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第七条第二款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
| 306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是否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是否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第九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
| 307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是否明码标价,价签价目是否齐全、标价内容是否真实明确、字迹是否清晰、货签是否对位、标识是否醒目,是否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是否收取任何未予明示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第十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
| 308 |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是否展示奖品、赠品,是否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第十三条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
| 309 | 食品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5)》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 310 |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原辅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使用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否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第六条第一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
| 311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是否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第九条第一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全过程控制和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
| 312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是否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是否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第九条第二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 313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原辅料控制是否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是否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第十条第一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原辅料控制,应当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 |
| 314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是否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是否保存相关记录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第十条第二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
| 315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是否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是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第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
| 316 |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是否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是否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是否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是否保存相关凭证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第十二条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 317 |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办理变更备案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第七条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生变化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 |
| 318 |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办理注销备案,是否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第八条第一款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备案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或者自行决定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永久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备案。 |
| 319 |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办理备案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第五条第一款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
| 320 |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办理延续备案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第五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办理延续备案。每次延续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原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
| 321 | 房地产经纪服务是否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
| 322 | 用能产品是否办理能效标识备案,使用的能效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第五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 |
| 323 | 应当标注能效标识的用能产品是否标注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第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
| 324 | 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是否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
| 325 | 在用能产品中是否掺杂、掺假,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第二十六条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326 |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是使用的纤维制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七条第一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 327 | 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纤维制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七条第一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 328 | 在公益活动中是否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纤维制品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七条第一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 329 |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是否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七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
| 330 | 在经营性服务中是否使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纤维制品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七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
| 331 |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是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七条第三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 332 | 在经营性服务中是否使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纤维制品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七条第三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 333 | 是否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八条第一项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
| 334 | 是否将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八条第二项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
| 335 | 是否将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八条第三项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
| 336 | 是否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八条第四项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
| 337 | 是否将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八条第五项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
| 338 | 是否将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九条第一项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
| 339 | 是否将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九条第二项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
| 340 | 是否将二、三类棉短绒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九条第三项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三)二、三类棉短绒; |
| 341 | 是否将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九条第四项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
| 342 | 是否将未洗净的动物纤维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九条第五项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
| 343 | 是否将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九条第六项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
| 344 | 是否将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九条第七项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
| 345 | 是否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在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中是否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条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
| 346 | 纤维制品生产者是否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记录保存时限是否少于两年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一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
| 347 |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是否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是否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
| 348 |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是否包括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三条第一项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 |
| 349 |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是否包括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三条第二项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 350 | 纤维制品标注标识是否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四条第一项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 351 | 纤维制品标注标识是否包括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四条第二项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
| 352 | 纤维制品标注标识是否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四条第三项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 |
| 353 |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否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是否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五条第一款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
| 354 |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五条第二款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
| 355 |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是否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六条第一款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
| 356 | 学生服使用单位是否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九条第二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
| 357 | 学生服使用单位是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十九条第三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
| 358 | 销售或者提供的商用密码产品是否经检测认证合格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条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由具备资格的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 |
| 359 | 锅炉使用单位是否依法配备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是否明确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条第一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明确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360 |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对本单位锅炉使用安全全面负责,是否建立并落实锅炉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是否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锅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条第二款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锅炉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锅炉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锅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 361 | 锅炉使用单位是否根据本单位锅炉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锅炉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锅炉安全员,是否逐台明确负责的锅炉安全员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锅炉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锅炉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锅炉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锅炉安全员。 |
| 362 | 锅炉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基于锅炉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是否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是否制定《锅炉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是否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锅炉停(备)用期间使用单位是否做好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的防腐蚀等停炉保养工作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锅炉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锅炉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锅炉停(备)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的防腐蚀等停炉保养工作。 |
| 363 | 锅炉使用单位是否建立锅炉安全日管控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一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日管控制度。锅炉安全员要每日根据《锅炉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锅炉进行巡检,形成《每日锅炉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锅炉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364 | 锅炉安全员是否每日根据《锅炉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锅炉进行巡检,是否形成《每日锅炉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是否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是否及时上报锅炉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是否予以记录,是否实行零风险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一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日管控制度。锅炉安全员要每日根据《锅炉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锅炉进行巡检,形成《每日锅炉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锅炉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365 | 锅炉使用单位是否建立锅炉安全周排查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二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周排查制度。锅炉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锅炉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锅炉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366 | 锅炉安全总监是否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是否分析研判锅炉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形成《每周锅炉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二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周排查制度。锅炉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锅炉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锅炉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367 | 锅炉使用单位是否建立锅炉安全月调度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三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月调度制度。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锅炉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锅炉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锅炉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368 |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每月至少听取一次锅炉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是否对当月锅炉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是否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是否形成《每月锅炉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三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月调度制度。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锅炉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锅炉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锅炉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369 | 锅炉使用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锅炉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锅炉安全总监职责》、《锅炉安全员守则》以及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锅炉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锅炉安全总监职责》、《锅炉安全员守则》以及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370 | 锅炉使用单位是否为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七条第一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为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
| 371 |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是否依法配备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是否明确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二十条第一款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明确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372 |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对本单位压力容器使用安全全面负责是否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是否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二十条第二款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 373 |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根据本单位压力容器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压力容器安全员,未逐台明确负责的压力容器安全员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二十二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压力容器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压力容器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压力容器安全员。 |
| 374 |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基于压力容器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是否制定《压力容器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是否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二十六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压力容器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压力容器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 375 |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压力容器安全周排查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二十八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安全周排查制度。压力容器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压力容器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376 | 压力容器安全总监是否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形成《每周压力容器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二十八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安全周排查制度。压力容器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压力容器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377 | 提供的商用密码服务是否经认证合格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一条商用密码服务使用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应当经商用密码认证机构对该商用密码服务认证合格。 |
| 378 |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压力容器安全月调度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二十九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安全月调度制度。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压力容器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压力容器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压力容器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379 |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压力容器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是否对当月压力容器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是否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是否形成《每月压力容器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二十九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安全月调度制度。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压力容器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压力容器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压力容器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380 |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压力容器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压力容器安全总监职责》、《压力容器安全员守则》以及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三十条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压力容器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压力容器安全总监职责》、《压力容器安全员守则》以及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381 | 气瓶充装单位是否依法配备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是否明确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明确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382 |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对本单位气瓶充装安全全面负责,未建立并落实气瓶充装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未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工作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气瓶充装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气瓶充装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工作。 |
| 383 | 气瓶充装单位是否根据本单位气瓶的数量、充装介质等情况,是否配备气瓶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气瓶安全员,是否逐个充装工位明确负责的气瓶安全员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三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气瓶的数量、充装介质等情况,配备气瓶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气瓶安全员,并逐个充装工位明确负责的气瓶安全员。 |
| 384 | 气瓶充装单位是否建立基于气瓶充装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是否制定《气瓶充装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是否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基于气瓶充装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气瓶充装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 385 | 气瓶充装单位是否建立气瓶充装安全日管控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充装安全日管控制度。气瓶安全员要每日根据《气瓶充装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巡检,形成《每日气瓶充装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气瓶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386 | 气瓶安全员是否每日根据《气瓶充装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巡检,是否形成《每日气瓶充装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是否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是否及时上报气瓶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是否予以记录,是否实行零风险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充装安全日管控制度。气瓶安全员要每日根据《气瓶充装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巡检,形成《每日气瓶充装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气瓶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387 | 气瓶充装单位是否建立气瓶充装安全周排查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充装安全周排查制度。气瓶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气瓶充装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气瓶充装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388 | 气瓶安全总监未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气瓶充装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未形成《每周气瓶充装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充装安全周排查制度。气瓶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气瓶充装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气瓶充装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389 | 气瓶充装单位是否建立气瓶充装安全月调度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充装安全月调度制度。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气瓶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气瓶充装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气瓶充装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390 |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每月至少听取一次气瓶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是否对当月气瓶充装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是否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是否形成《每月气瓶充装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充装安全月调度制度。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气瓶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气瓶充装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气瓶充装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391 | 气瓶充装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气瓶充装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气瓶安全总监职责》、《气瓶安全员守则》以及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气瓶充装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气瓶安全总监职责》、《气瓶安全员守则》以及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392 | 气瓶充装单位是否为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是否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为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
| 393 |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否依法配备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是否明确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明确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394 |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对本单位压力管道使用安全全面负责,是否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是否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管道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
| 395 |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否根据本单位压力管道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是否配备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压力管道安全员,是否逐条明确负责的压力管道安全员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五十四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压力管道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压力管道安全员,并逐条明确负责的压力管道安全员。 |
| 396 |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基于压力管道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是否制定《压力管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是否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五十八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压力管道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压力管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 397 |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日管控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五十九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日管控制度。压力管道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压力管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压力管道进行巡检,形成《每日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压力管道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398 | 压力管道安全员是否每日根据《压力管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压力管道进行巡检,是否形成《每日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是否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是否及时上报压力管道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发现问题的未予以记录,未实行零风险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五十九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日管控制度。压力管道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压力管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压力管道进行巡检,形成《每日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压力管道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399 |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压力管道安全周排查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周排查制度。压力管道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压力管道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00 | 压力管道安全总监是否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形成《每周压力管道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周排查制度。压力管道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压力管道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01 |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月调度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一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月调度制度。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压力管道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压力管道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压力管道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02 |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压力管道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是否对当月压力管道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是否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是否形成《每月压力管道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一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月调度制度。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压力管道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压力管道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压力管道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03 |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压力管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压力管道安全总监职责》、《压力管道安全员守则》以及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二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压力管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压力管道安全总监职责》、《压力管道安全员守则》以及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04 |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否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是否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
| 405 | 电梯使用单位是否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是否明确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明确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406 | 电梯使用单位是否根据本单位电梯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电梯安全员,是否逐台明确负责的电梯安全员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电梯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电梯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电梯安全员。 |
| 407 | 电梯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是否制定《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是否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 408 | 电梯安全员是否每日根据《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巡检,是否形成《每日电梯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是否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予以整改,是否及时上报电梯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是否予以记录,是否实行零风险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日管控制度。电梯安全员要每日根据《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巡检,形成《每日电梯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予以整改,及时上报电梯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409 | 电梯使用单位是否建立电梯安全日管控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日管控制度。电梯安全员要每日根据《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巡检,形成《每日电梯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予以整改,及时上报电梯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410 | 电梯使用单位是否建立电梯安全周排查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周排查制度。电梯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电梯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11 | 电梯安全总监是否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形成《每周电梯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周排查制度。电梯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电梯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12 | 电梯安全总监是否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全过程或者抽样监督,是否作出记录,发现问题的是否及时处理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电梯安全总监应当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全过程或者抽样监督,并作出记录,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 |
| 413 | 电梯使用单位是否建立电梯安全月调度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月调度制度。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电梯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电梯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电梯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14 | 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每月至少听取一次电梯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是否对当月电梯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是否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是否形成《每月电梯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月调度制度。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电梯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电梯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电梯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15 | 电梯使用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电梯安全总监职责》、《电梯安全员守则》以及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电梯安全总监职责》、《电梯安全员守则》以及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16 | 电梯使用单位是否对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是否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17 | 电梯使用单位是否为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是否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
| 418 | 市场主体章程、合伙协议是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九条第一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
| 419 | 市场主体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是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九条第二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
| 420 | 市场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是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九条第三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
| 421 | 市场主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九条第四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422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是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九条第五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
| 423 | 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是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九条第六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
| 424 | 市场主体是否备案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九条第七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
| 425 | 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是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九条第八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
| 426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是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九条第九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 427 |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第八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
| 428 |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的产品是否标注水效标识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
| 429 |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是否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430 | 申请人是否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431 |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是否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432 |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是否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是否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
| 433 |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是否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
| 434 |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是否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 435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否依法配备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是否明确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明确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436 | 市场主体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
| 437 |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是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
| 438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否根据本单位起重机械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起重机械安全员,是否逐台明确负责的起重机械安全员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八十九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起重机械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起重机械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起重机械安全员。 |
| 439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基于起重机械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是否制定《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是否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三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起重机械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 440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日管控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四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日管控制度。起重机械安全员要每日根据《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巡检,形成《每日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起重机械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441 | 起重机械安全员是否每日根据《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巡检,是否形成《每日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是否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是否及时上报起重机械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发现问题的未予以记录,是否实行零风险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四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日管控制度。起重机械安全员要每日根据《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巡检,形成《每日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起重机械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442 | 在用水产品中是否掺杂、掺假,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是否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在用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443 | 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是否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
| 444 |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水效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 445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否建立起重机械安全周排查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五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周排查制度。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起重机械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46 | 起重机械安全总监是否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形成《每周起重机械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五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周排查制度。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起重机械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47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否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月调度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月调度制度。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起重机械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起重机械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起重机械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48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起重机械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是否对当月起重机械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是否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是否形成《每月起重机械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月调度制度。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起重机械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起重机械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起重机械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49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职责》、《起重机械安全员守则》以及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七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职责》、《起重机械安全员守则》以及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50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否对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是否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51 |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职能力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 452 | 学校食堂是否建立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状况自查制度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五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状况自查制度。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学校食堂应当立即整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 |
| 453 | 学校食堂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维修保养校验、原料采购至供餐全过程控制管理、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六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维修保养校验、原料采购至供餐全过程控制管理、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 454 | 学校食堂是否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否患有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患有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
| 455 | 学校食堂是否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是否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 |
| 456 | 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是否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是否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是否少于六个月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 457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是否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一)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
| 458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是否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二)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
| 459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是否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
| 460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是否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
| 461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肉类是否查验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肉类制品是否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五)采购肉类的应当查验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肉类制品的应当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
| 462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是否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
| 463 |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是否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是否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幼儿园集中用餐不得制售的高风险食品目录。 |
| 464 |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是否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是否满足检验需要少于125克,是否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留样食品是否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
| 465 | 高等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批量制售的热食、非即做即售的热食、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是否按照规定留样以及其他加工食品未按根据相关规定留样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第四十条第二款高等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批量制售的热食、非即做即售的热食、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留样,其他加工食品根据相关规定留样。 |
| 466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是否依法配备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是否明确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明确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467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是否根据本单位客运索道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客运索道安全员,是否逐条明确负责的客运索道安全员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零五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客运索道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客运索道安全员,并逐条明确负责的客运索道安全员。 |
| 468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基于客运索道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是否制定《客运索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是否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零九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客运索道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客运索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 469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客运索道安全日管控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一十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安全日管控制度。客运索道安全员要组织在客运索道每日投入使用前,根据《客运索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形成《每日客运索道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客运索道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470 | 客运索道安全员是否组织在客运索道每日投入使用前根据《客运索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是否形成《每日客运索道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是否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是否及时上报客运索道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现问题的是否予以记录,是否实行零风险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一十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安全日管控制度。客运索道安全员要组织在客运索道每日投入使用前,根据《客运索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形成《每日客运索道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客运索道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471 | 客运索道安全总监是否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形成《每周客运索道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一十一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安全周排查制度。客运索道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客运索道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客运索道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72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客运索道安全月调度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一十二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安全月调度制度。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客运索道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客运索道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客运索道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73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客运索道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未对当月客运索道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未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未形成《每月客运索道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一十二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客运索道安全月调度制度。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客运索道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客运索道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客运索道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74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客运索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客运索道安全总监职责》、《客运索道安全员守则》以及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一十三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客运索道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客运索道安全总监职责》、《客运索道安全员守则》以及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75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是否对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是否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76 |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是否依法配备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是否明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明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477 |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是否根据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是否逐台明确负责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一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 |
| 478 |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基于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是否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是否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五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 479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要组织在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根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形成《每日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未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未及时上报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未予以记录,未实行零风险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六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日管控制度。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要组织在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根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形成《每日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480 |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安全日管控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六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日管控制度。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要组织在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根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形成《每日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481 |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周排查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七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周排查制度。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82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是否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是否分析研判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情况,是否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形成《每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七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周排查制度。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83 |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是否对当月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是否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是否形成《每月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月调度制度。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84 |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月调度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月调度制度。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85 |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职责》、《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守则》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职责》、《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守则》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86 |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是否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是否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87 | 市场主体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是否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是否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 488 |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使用单位是否依法配备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是否明确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明确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489 | 场车使用单位是否根据本单位场车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场车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场车安全员,是否逐台明确负责的场车安全员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三十七条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场车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场车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场车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场车安全员。 |
| 490 | 场车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基于场车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是否制定《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是否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一条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场车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 491 | 场车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场车安全日管控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日管控制度。 |
| 492 | 场车安全员是否每日根据《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场车和作业区域进行巡检,是否形成《每日场车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是否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是否及时上报场车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是否予以记录,是否实行零风险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场车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场车和作业区域进行巡检,形成《每日场车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场车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493 | 场车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场车安全周排查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三条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周排查制度。场车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场车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场车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94 | 场车安全总监是否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场车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形成《每周场车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三条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周排查制度。场车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场车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场车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495 | 场车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场车安全月调度制度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四条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月调度制度。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场车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场车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场车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96 |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场车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是否对当月场车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是否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是否形成《每月场车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四条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月调度制度。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场车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场车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场车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497 | 场车使用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场车安全总监职责》、《场车安全员守则》以及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五条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场车安全总监职责》、《场车安全员守则》以及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98 | 场车使用单位是否对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是否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499 | 生产者是否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
| 500 | 生产者是否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
| 501 | 生产者是否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第十六条第二款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 502 |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
| 503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二)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
| 504 |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三)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
| 505 | 是否存在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的情况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 506 | 是否存在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 507 | 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情况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 508 | 是否存在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 509 | 是否存在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经责令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情况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 510 | 是否存在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情况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 511 | 是否存在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情况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 512 |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五)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
| 513 | 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六)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
| 514 | 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第四十一条第七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七)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
| 515 |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是否进行定期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
| 516 | 食品生产者是否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 517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是否按规定申请变更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 518 |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出厂时是否经检定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
| 519 | 经营销售的计量器具零配件是否是残次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
| 520 | 组装和修理的计量器具是否使用残次零配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
| 521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否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
| 522 | 是否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
| 523 | 是否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
| 524 | 是否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
| 525 | 是否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
| 526 | 生产经营的食盐是否掺假掺杂、混有异物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
| 527 | 食盐零售单位是否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八条第二款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
| 528 | 生产经营的食盐有无标签,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九条第一款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
| 529 | 加碘食盐的标签是否标明碘的含量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九条第二款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
| 530 |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是否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 531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是否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第二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
| 532 | 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经审查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二条第二款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 533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
| 534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包含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的情形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十一条第一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
| 535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包含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情形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十一条第二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 536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包含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十一条第三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
| 537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包含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十一条第四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
| 538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十一条第五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
| 539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十一条第六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
| 540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十一条第七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
| 541 |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证照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并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 |
| 542 |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具有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并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
| 543 | 是否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 |
| 544 | 改动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是否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条第二款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
| 545 | 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 |
| 546 | 发布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广告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
| 547 | 发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广告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
| 548 | 发布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
| 549 | 是否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是否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是否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
| 550 | 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
| 551 |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广告批准文号是否已超过有效期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 552 | 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否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
| 553 | 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是否贮存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
| 554 |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是否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
| 555 |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556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有无出厂产品合格证书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五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557 | 加油站经营者投入使用的燃油加油机是否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五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558 | 加油站经营者是否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重新投入使用是否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五条第五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 559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否经检定,是否超过检定周期,是否经检定合格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五条第七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
| 560 | 油站经营者是否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是否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改动的燃油加油机是否经批准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五条第七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
| 561 | 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第七条第一款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
| 562 | 商标印制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第八条第一款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
| 563 | 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第八条第二款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
| 564 | 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是否登记台账,废次标识是否集中进行销毁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
| 565 | 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是否存档备查,存查期是否不足两年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 566 | 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是否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 567 | 网络商品销售者再次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是否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
| 568 |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
| 569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七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
| 570 | 兽药广告中是否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六条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
| 571 | 兽药广告中是否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七条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
| 572 | 兽药广告是否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八条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
| 573 |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是否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九条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
| 574 |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是否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 575 | 农药广告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是否相符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四条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
| 576 | 农药广告是否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五条第一项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 577 | 农药广告是否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内容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五条第二项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 578 | 农药广告是否含有说明有效率的内容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五条第三项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三)说明有效率; |
| 579 | 农药广告是否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内容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五条第四项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
| 580 | 农药广告是否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五条第五项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 581 | 农药广告中是否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七条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
| 582 | 农药广告中是否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八条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
| 583 | 农药广告中是否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九条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
| 584 | 农药广告中是否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十条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
| 585 |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是否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 586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 587 |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三十一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588 | 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 589 | 生产经营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是否一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
| 590 | 是否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 591 | 是否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是否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 592 | 经营者是否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第九条第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
| 593 | 经营者是否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
| 594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
| 595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是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 596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
| 597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八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
| 598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是否及时更新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
| 599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是否真实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
| 6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是否真实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
| 601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
| 602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送餐单位是否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是否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603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
| 604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
| 605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是否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 606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八条第一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
| 607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八条第二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
| 608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是否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八条第三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
| 609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是否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八条第四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
| 610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是否保持一致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八条第五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 611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
| 612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是否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
| 613 | 销售单位是否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是否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是否明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三条第一款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614 | 销售单位是否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是否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是否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是否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
| 615 | 销售单位是否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是否每日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是否形成《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是否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是否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是否予以记录,是否实行零风险报告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每日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616 | 销售单位是否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是否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是否根据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判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形成《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一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根据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判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形成《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617 | 销售单位是否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是否对当月销售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是否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是否形成《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二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销售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618 | 销售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和履职情况,《质量安全总监职责》《质量安全员守则》《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三条销售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和履职情况,《质量安全总监职责》《质量安全员守则》《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619 | 销售单位是否组织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是否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是否通过考核的人员担任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五条第一款销售单位应当组织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未通过考核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应岗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
| 620 |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五条第一款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
| 621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是否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
| 622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是否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七条第一款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
| 623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是否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七条第二款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 624 |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是否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是否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
| 625 |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是否未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
| 626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是否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四条第二款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自我评价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进行声明后,可以在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
| 627 | 生产单位是否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是否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是否明确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三条第一款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
| 628 | 生产单位是否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是否每日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是否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是否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发现问题的未予以记录,是否实行零风险报告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每日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
| 629 | 生产单位是否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是否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是否根据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判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形成《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根据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判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形成《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
| 630 | 生产单位是否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是否对当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是否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是否形成《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
| 631 | 生产单位是否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和履职情况,《质量安全总监职责》《质量安全员守则》《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三条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和履职情况,《质量安全总监职责》《质量安全员守则》《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
| 632 | 生产单位是否组织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未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担任相应岗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是否通过考核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单位应当组织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未通过考核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应岗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
| 633 |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是否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
| 634 | 特种设备出厂时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
| 635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是否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十七条第三款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
| 636 | 电梯制造单位是否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
| 637 |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是否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 638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依照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是否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
| 639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技术档案是否包括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
| 640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技术档案是否包括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
| 64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技术档案是否包括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
| 64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技术档案是否包括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 64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技术档案是否包括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
| 644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依照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
| 645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依照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
| 646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
| 647 |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是否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
| 648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 649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是否经定期检验合格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
| 650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是否符合能效指标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
| 651 |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予以报废,是否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
| 65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
| 65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
| 654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是否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是否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
| 655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是否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 656 | 电梯制造单位是否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三十七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
| 65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 658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
| 659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是否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
| 660 | 是否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七条第二款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
| 661 |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是否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八条第二款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 |
| 662 | 互联网广告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是否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九条第一款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 663 | 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是否显著标明“广告”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九条第三款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
| 664 |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发布者是否显著标明“广告”,是否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九条第二款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
| 665 |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是否有关闭标志,是否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条第一款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
| 666 |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关闭广告是否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
| 667 | 是否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二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 668 | 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是否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少于三年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三条第四款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 669 | 用于制造的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是否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
| 670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是否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是否少于三年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 671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是否核对广告内容,广告经营者是否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是否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进行发布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 67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
| 673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是否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五条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
| 674 |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是否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是否少于三年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六条第一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 675 |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是否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是否保留相关记录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六条第二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
| 676 |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是否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是否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是否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第十六条第三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
| 67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
| 678 | 认证机构是否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
| 679 | 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第六条第一款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
| 680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5)》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 681 | 企业委托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是否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5)》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 682 | 企业是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5)》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
| 683 | 是否未通过认证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第十条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
| 684 | 是否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 685 |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是否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第十五条第一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
| 686 |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是否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第十五条第二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
| 687 |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是否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第十五条第三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
| 688 |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是否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第十五条第四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
| 689 |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是否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第十五条第五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
| 690 | 认证机构是否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
| 691 | 认证机构是否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
| 692 | 是否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是否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第十八条生产者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负责,保证其计量性能符合相关要求。鼓励生产者建立完善的测量管理体系,自愿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 |
| 693 |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是否与批准的型式一致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第十七条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关键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型式批准。 |
| 694 |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是否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第十五条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
| 695 | 销售者是否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是否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七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
| 696 | 销售者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是否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七条第二款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
| 697 | 销售者是否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
| 698 | 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八条第二款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
| 699 |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是否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一条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 700 |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是否具体到县(市、区),对保质期有要求的是否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是否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是否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
| 701 |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是否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二条第二款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
| 702 |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是否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是否清楚、是否明显,是否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二条第三款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
| 703 |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是否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三条第一款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 704 |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是否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三条第二款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
| 705 |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三条第三款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 706 |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是否定期检查,是否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
| 707 |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是否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是否贮存结束后二年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七条第一项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
| 708 |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是否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是否保持清洁,是否防止污染,是否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七条第三项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
| 709 |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肉类冻品是否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七条第四项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
| 710 |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七条第五项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
| 711 |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七条第六项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712 | 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是否安全,是否保持清洁,是否防止污染,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
| 713 |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是否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是否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是否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是否少于运输结束后两年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八条第二款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
| 714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
| 715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是否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是否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
| 716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是否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是否定期检查和维护,是否做好检查记录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
| 717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是否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是否允许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
| 718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是否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
| 719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是否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
| 720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
| 721 | 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
| 722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
| 723 | 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是否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 |
| 724 | 出版物是否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第五条第二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25 |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
| 726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
| 727 | 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是否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是否标注注册号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
| 728 |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是否全部来自该物种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 |
| 729 | 配料表是否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
| 730 | 营养成分表是否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是否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
| 731 | 被授权单位对外进行检定、测试是否超出授权项目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第九条第二项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超过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
| 732 |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是否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五条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
| 733 |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是否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六条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
| 734 |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 735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是否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第十一条第一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36 |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是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 |
| 737 |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是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
| 738 |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是否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第十一条第二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39 |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是否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第十一条第三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740 |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是否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
| 741 |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是否有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七条第五项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
| 742 |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是否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 |
| 743 |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是否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七条第七项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
| 744 |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是否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是否用“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七条第八项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 |
| 745 | 销售的标准物质是否超过有效期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第十五条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746 |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是否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
| 747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是否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
| 748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
| 749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七条第二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
| 750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七条第三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
| 751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七条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
| 752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七条第五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
| 753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七条第六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
| 754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是否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
| 755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八条第一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
| 756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八条第二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
| 757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八条第三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
| 758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八条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
| 759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权利的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八条第五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
| 760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是否一致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
| 761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八条第六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
| 762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八条第七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
| 763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是否含有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八条第八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
| 764 | 眼镜制配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否经检定合格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条第四项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 765 | 眼镜制配者是否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条第五项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 766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是否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 767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是否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六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
| 768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佩戴经营者是否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六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 769 |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是否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六条第三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 770 | 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是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第五条第一项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
| 771 | 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是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第五条第二项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
| 772 | 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是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第五条第三项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
| 773 | 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第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
| 774 |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否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 775 |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十一条第一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
| 776 |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是否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 777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否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
| 778 |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是否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形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
| 77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 780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依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
| 781 | 企业是否被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第五十五条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
| 782 | 销售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是否有再利用产品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
| 783 | 销售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是否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第四十条第二款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
| 784 |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是否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第十七条第一款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
| 785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否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86 |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销售塑料购物袋是否标明价格,是否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第六条第二项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
| 787 |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是否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第六条第三项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
| 788 | 商品零售场所是否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第七条第一款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
| 789 | 商品零售场所是否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是否索取相关证照,是否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
| 790 | 棉花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是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
| 791 | 棉花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是否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 792 |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
| 793 |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
| 794 | 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有无质量凭证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九条第一项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
| 795 |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九条第二项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
| 796 |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的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是否相符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九条第三项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
| 797 |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有无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是否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九条第四项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 798 |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是否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是否相符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十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
| 799 |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十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
| 800 |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是否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十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 801 |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是否符合规定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第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
| 802 |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第十三条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
| 803 | 特殊标志使用人是否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第十四条第二款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
| 804 | 使用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第十四条第三款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
| 805 | 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
| 806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
| 807 | 销售者是否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是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是否建立产品进货台账,是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
| 808 | 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是否建立产品销售台账,是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
| 809 |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是否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是否少于2年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
| 810 | 销售者是否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
| 811 |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是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是否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是否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第六条第一款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812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是否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是否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是否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是否主动召回产品,是否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第九条第一款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813 | 检验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是否办理变更手续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
| 814 | 检验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是否办理变更手续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
| 815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是否办理变更手续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
| 816 | 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是否办理变更手续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
| 817 |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是否办理变更手续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
| 818 |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是否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第十四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
| 819 |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是否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
| 820 |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是否真实,面积是否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四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821 | 房地产广告是否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的内容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四条第一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
| 822 | 房地产广告是否含有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内容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四条第二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
| 823 | 房地产广告是否含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的内容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四条第三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
| 824 | 房地产广告是否含有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的内容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四条第四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 825 |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是否载明开发企业名称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
| 826 |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是否载明代理销售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
| 827 |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是否载明代理销售的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 828 | 房地产广告是否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是否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八条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
| 829 |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是否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九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
| 830 |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是否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是否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十条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
| 831 |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是否准确、清楚,比例是否恰当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十一条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
| 832 |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在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是否在广告中注明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十二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
| 833 |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是否在广告中注明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十五条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
| 834 | 房地产广告中是否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
| 835 |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是否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十七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
| 836 | 房地产广告中是否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十八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
| 837 |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是否在广告中注明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十九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
| 838 |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是否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是否使用不真实、不准确的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第二十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
| 839 | 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出厂销售是否经检验合格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七条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
| 840 | 生产者是否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是否附随车物品清单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 |
| 841 | 三包凭证是否包括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九条第一项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 |
| 842 | 三包凭证是否包括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九条第二项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 |
| 843 | 三包凭证是否包括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九条第三项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 |
| 844 | 三包凭证是否包括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九条第四项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
| 845 | 三包凭证是否包括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九条第五项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 |
| 846 | 三包凭证是否包括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九条第六项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 |
| 847 | 三包凭证是否包括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九条第七项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 |
| 848 | 三包凭证是否包括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九条第八项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八)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 |
| 849 | 销售者是否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 |
| 850 | 修理者是否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是否低于6年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 |
| 851 | 修理记录是否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是否提供给消费者一份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第十七条第二款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并提供给消费者一份。 |
| 852 |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是否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853 |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是否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 854 |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是否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855 |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是否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 856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否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
| 857 | 公司变更类型是否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
| 858 |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是否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
| 859 | 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是否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
| 860 |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是否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
| 861 |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是否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
| 862 |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办理变更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
| 863 |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是否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
| 864 | 市场主体是否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是否向社会公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 865 | 市场主体是否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 866 |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 |
| 867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
| 868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是否确保资源投入,是否满足执行法制计量任务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是否向同级和给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十三条第二款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应当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确保资源投入,满足执行法制计量任务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同级和给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
| 869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否对原始记录、证书或者报告等技术资料,是否根据其所涉事项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分类管理,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时间是否少于六年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原始记录、证书或者报告等技术资料,根据其所涉事项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分类管理,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870 | 是否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是否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十五条第一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 |
| 871 | 是否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标准;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十五条第三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标准; |
| 872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是否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十五条第七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 |
| 873 | 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人员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十五条第六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
| 874 | 是否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十五条第五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
| 875 |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明示收费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 876 | 被授权单位是否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新增计量授权项目是否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2021)》第十一条第一款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
| 877 | 麻类纤维经营者是否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 878 | 麻类纤维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是否分别置放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第二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
| 879 | 麻类纤维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第三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 880 | 麻类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是否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第四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 881 | 麻类纤维经营者是否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 882 | 麻类纤维经营者是否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二项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 883 | 麻类纤维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是否组批置放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三项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
| 884 | 麻类纤维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四项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
| 885 | 麻类纤维经营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的标注标识有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五项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
| 886 | 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是否相符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六项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 887 | 麻类纤维经营者是否每批麻类纤维都附有质量凭证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七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
| 888 | 麻类纤维经营者麻类纤维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装包装、标注标识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七条第二项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
| 889 | 麻类纤维经营者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是否相符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七条第三项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
| 890 | 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是否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七条第四项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 891 |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否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六条第二款上款所称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
| 892 | 毛绒纤维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四条第一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
| 893 | 毛绒纤维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四条第二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
| 894 |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是否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四条第三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
| 895 | 毛绒纤维经营者是否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四条第四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
| 896 | 毛绒纤维经营者是否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四条第五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 897 | 毛绒纤维经营者是否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 898 | 毛绒纤维经营者是否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
| 899 | 毛绒纤维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是否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
| 900 | 毛绒纤维经营者是否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有无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是否相符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 901 |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是否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是否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是否相符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
| 902 |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的加工设备是否是国家明令禁用的设备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 903 |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是否进行包装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
| 904 |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是否一致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
| 905 |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是否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是否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是否相符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
| 906 |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是否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 907 |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是否保证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是否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有无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是否相符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二款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
| 908 |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是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六条第三款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
| 909 |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是否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是否相符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
| 910 | 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九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
| 911 | 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是否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是否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二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
| 912 | 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是否符合标准等规定,是否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
| 913 | 检验检测机构是否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
| 914 | 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
| 915 | 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
| 916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是否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是否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第七条第一款制造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
| 917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是否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第七条第二款对首次使用的新技术,制造单位应当验证其安全性能。 |
| 918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是否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第八条第一款制造单位应当明示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
| 919 | 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第十三条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当明确规定使用条件、技术参数、操作规程、乘客须知、试运行检查项目、人员要求、设备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项目、维护保养项目和要求、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整机和主要受力部件设计使用期限、主要受力部件检测和易损件更换的周期和方法等。 |
| 920 | 设备运营期间是否安全管理人员在岗,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是否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保证设备运营期间,至少有1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
| 921 |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是否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重新设计,按照本规定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和监督检验,并对改造后的设备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
| 922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第三十条第一款大型游乐设施的修理、重大修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进行。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大型游乐设施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
| 923 | 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是否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第三十一条大型游乐设施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
| 924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
| 925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是否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5)》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应当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
| 926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是否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九条第一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
| 927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是否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议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九条第二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议评; |
| 928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是否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是否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议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九条第三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议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
| 929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是否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九条第六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 930 |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是否未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是否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
| 931 | 加工的茧丝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是否相符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四)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
| 932 | 加工后的桑蚕干茧是否进行合理放置,是否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五)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
| 933 | 是否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
| 934 | 茧丝经营者生产生丝使用的生产设备是否是应当淘汰、报废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条第二款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 935 |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是否按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包装茧丝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一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936 | 茧丝包装物是否有毒、有害、是否清洁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一条第一项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 |
| 937 | 茧丝包装有无足够的牢固性,是否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一条第二项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
| 938 | 茧丝包装物是否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一条第三项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
| 939 | 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中有无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
| 940 | 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中有无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
| 941 | 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中是否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 |
| 942 | 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中有无执行的标准编号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执行的标准编号; |
| 943 | 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中有未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
| 944 | 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中有无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
| 945 |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是否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三条第二项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
| 946 |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三条第三项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
| 947 | 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是否相符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三条第四项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
| 948 | 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是否附有公证检验证书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三条第五项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
| 949 |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是否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四条第一项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
| 950 |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十四条第二项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
| 951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2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营救设备、急救物品的存放和管理,对救援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
| 952 | 食品生产经营者启动一级召回是否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第十三条第一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 953 | 食品生产经营者启动二级召回是否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第十三条第二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 954 | 食品生产经营者启动三级召回是否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第十三条第三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
| 955 | 食品生产者是否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第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
| 956 | 食品生产者是否按照评估结论修改召回计划,是否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 957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是否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958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959 |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是否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 960 |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五条第一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
| 961 |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是否失效、变质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
| 962 |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
| 963 |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否伪造或者冒用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五条第四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
| 964 |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是否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五条第六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
| 965 | 经营者在销售的商品中是否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五条第七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
| 966 |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五条第八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
| 967 |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
| 968 | 经营者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十二条第一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
| 969 | 经营者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十二条第二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
| 970 | 经营者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十二条第三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
| 971 | 经营者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十二条第四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
| 972 | 经营者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十二条第五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
| 973 | 经营者是䫊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规定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十二条第七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 974 | 经营者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
| 975 | 集市主办者是否建立集市计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是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条第一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集市计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
| 976 | 集市主办者是否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双方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是否要求经营者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以及其他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等,是否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条第三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双方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要求经营者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以及其他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等,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
| 977 | 集市主办者是否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是否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
| 978 | 集市主办者是否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是否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出现新增、减少、更换、维修等情况是否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条第五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出现新增、减少、更换、维修等情况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
| 979 | 集市主办者是否合理设置用于公平复核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是否摆放在显著、便捷位置,是否予以标识,是否对用于公平复核的计量器具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量值是否准确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条第六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合理设置用于公平复核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摆放在显著、便捷位置,并予以标识;对用于公平复核的计量器具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保证量值准确。 |
| 980 | 集市主办者是否建立健全诚信计量管理体系,是否组织经营者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条第八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八)建立健全诚信计量管理体系,组织经营者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 |
| 981 | 经营者是否正确、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是否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是否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是否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计量器具出现新增、减少、更换、维修等情况是否及时向集市主办者报备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正确、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计量器具出现新增、减少、更换、维修等情况,应当及时向集市主办者报备。 |
| 982 | 经营者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是否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否遵守有关规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九条第三项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
| 983 |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否具有作弊功能,使用铅计量器具的(签)封是否完好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九条第四项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铅(签)封,不得使用铅(签)封已损坏的计量器具。 |
| 984 | 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是否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测量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九条第五项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五)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测量,但经交易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 |
| 985 | 现场交易时,经营者是滞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九条第六项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
| 986 |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是否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九条第七项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七)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
| 987 | 重点用能单位是否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二条第一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
| 988 |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是否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十二条第二款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
| 989 |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是否违反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
| 990 | 使用计量器具是否破坏其准确度,是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
| 991 | 食品标识是否标注食品名称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六条第一款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
| 992 | 食品名称是否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
| 993 | 食品名称是否使用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
| 994 | 食品名称是否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
| 995 | 食品名称是否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
| 996 | 食品名称是否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未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
| 997 | 食品标识是否标注食品的产地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七条第一款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
| 998 | 食品产地是否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七条第二款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 999 | 食品标识是否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八条第一款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
| 1000 |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是否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
| 1001 |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是否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
| 1002 | 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是否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
| 1003 | 分装食品是否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是否注明分装字样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
| 1004 |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是否按规定标注净含量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条第一款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
| 1005 | 食品标识是否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
| 1006 |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是否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一条第二款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
| 1007 |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是否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是否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是否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一条第三款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
| 1008 |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是否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 1009 | 食品标识是否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
| 1010 |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是否按要求标注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
| 1011 |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是否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 1012 |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是否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
| 1013 | 食品标识标注是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八条第一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
| 1014 | 食品标识标注非保健食品是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八条第二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
| 1015 | 食品标识标注是否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八条第三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
| 1016 | 食品标识标注附加的产品说明是否证实其依据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八条第四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
| 1017 | 食品标识标注文字或者图案是否尊重民族习俗以及带有歧视性描述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八条第五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
| 1018 | 食品标识标注是否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八条第六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
| 1019 | 食品标识是否标注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十八条第七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
| 1020 | 食品标识是否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
| 1021 | 食品标识是否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
| 1022 |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是否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
| 1023 |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是否使用规范的中文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
| 1024 | 食品标识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文是否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是否大于相应的中文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
| 1025 |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是否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
| 1026 |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是否小于1.8毫米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
| 1027 |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是否制定相应方案,是否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是否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第七条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
| 1028 | 是否擅自更换、封存、停用、注销、破坏计量标准;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十五条第二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更换、封存、停用、注销、破坏计量标准; |
| 1029 | (是否妨碍量值传递或者溯源;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十五条第四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妨碍量值传递或者溯源; |
| 103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 1031 | 是否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 1032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 1033 | 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
| 1034 | 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
| 1035 | 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 1036 | 经营者是否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 1037 | 经营者是否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 1038 | 经营者是否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 1039 | 经营者是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 1040 | 经营者是否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 1041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能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 1042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或者是否公开以上制度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 1043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是否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一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 1044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是否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一条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
| 1045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 1046 | 经营者是否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 1047 |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是否存在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十条第一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
| 1048 |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是否存在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十条第二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
| 1049 |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是否存在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十条第三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 1050 | 经营者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 1051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是否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 1052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 1053 | 经营者是否存在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
| 1054 | 经营者是否存在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
| 1055 | 经营者是否存在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
| 1056 | 经营者是否存在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 1057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是否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是否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
| 1058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是否一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七条第一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
| 1059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是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是否一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七条第二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
| 1060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是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七条第三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
| 1061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是否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七条第四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
| 1062 |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063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第十九条第一款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 1064 |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是否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
| 1065 | 网络交易经营者是否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
| 1066 | 企业是否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
| 1067 | 个体工商户是否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
| 1068 |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
| 1069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是否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是否少于三年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107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是否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是否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 1071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是否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
| 1072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是否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
| 1073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
| 1074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是否进行核验、登记,未建立登记档案,是否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
| 1075 |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是否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二十条第一款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 1076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二十条第二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 1077 | 平台经营者是否按规定保存信息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2024)》第六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竞争行为的规范管理,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违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时间自作出处置措施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三年。 |
| 1078 | 生产出厂的乳品是否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
| 1079 | 购进、销售的乳品是否过期、变质或者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
| 1080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是否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屏幕等信息化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








